执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实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按期限没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实行的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假如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实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实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实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实行期间,假如没故意犯罪,死刑缓期实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实行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假如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实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实行死刑的,死刑缓期实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百六十二条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实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出货实行。但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实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实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实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实行是什么原因消失后,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实行死刑的命令才能实行;因为前款第三项缘由停止实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出货实行死刑前,应当公告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使用枪决或者注射等办法实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合内实行。
指挥实行的审判职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出货实行职员实行死刑。在实行前,假如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中止实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实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实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出货实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行死刑状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实行死刑后,出货实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公告罪犯家属。
第二百六十四条罪犯被出货实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出货实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以内或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实行机关。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实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实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出货实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实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实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刑罚。
实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准时收押,并且公告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实行期满,应当由实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实行:
(一)有紧急疾病需要保外就诊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可以自理,适用暂予监外实行不致风险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实行。
对适用保外就诊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能保外就诊。
对罪犯确有紧急疾病,需要保外就诊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出货实行前,暂予监外实行由出货实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出货实行后,暂予监外实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建议,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百六十六条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实行的书面建议的,应当将书面建议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第二百六十七条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实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实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觉得暂予监外实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公告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建议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实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实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六十八条对暂予监外实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准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实行条件的;
(二)紧急违反有关暂予监外实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实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实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或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实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实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方法被暂予监外实行的,在监外实行的期间不计入实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实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实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实行期间死亡的,实行机关应当准时公告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二百六十九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实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实行。
第二百七十条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实行。实行期满,应当由实行机关书面公告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二百七十一条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假如因为遭遇不可以抗拒的灾祸等缘由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降低或者免除。
第二百七十二条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实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实行。
第二百七十三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发现的罪行,由实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置。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实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实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
第二百七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觉得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建议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后裁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监狱和其他实行机关在刑罚实行中,假如觉得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置。
第二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实行机关实行刑罚的活动是不是合法实行监督。假如发现有违法的状况,应当公告实行机关纠正。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